申请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恒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城市秋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4日对第37639448号“隆中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184922号“忠旺”商标、第4278633号“忠旺及图”商标、第6184946号“ZHONGWANG”商标、第1466995号“忠旺及图”商标、第1798108号“忠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忠旺”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简介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相关案件异议决定书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
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型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忠旺及图”商标在第6类铝型材商品上曾于2004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隆中旺”与引证商标一“忠旺”、引证商标三“ZHONGWANG”以及引证商标二、四、五显著识别文字“忠旺”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存在一定差异,在案亦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未涉及任何其未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申请人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