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75274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9752748

阅读:103140 2022-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猪爸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对第397527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动画片《小猪佩奇》(英文名Peppa Pig)的著作权人。猪爸爸是该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形象,也是申请…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猪爸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对第397527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动画片《小猪佩奇》(英文名Peppa Pig)的著作权人。猪爸爸是该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形象,也是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和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申请人基于猪爸爸动画角色形象享有的在先权益。申请人的第12330796号“小猪佩奇PEPPA P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介绍页面;2、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申请人部门财务主管出具的宣誓书;3、《小猪佩奇》获得奖项的相关报道、获奖证书;4、《小猪佩奇》动画片播放合作协议、点播页面、历史播放量证明、关于收视率和播放量的报道、用户影评、“小猪佩奇”百度贴吧首页截图;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百度搜索资料、媒体报道;6、《作品登记证书》;7、《商品化协议》及译文、《授权合同》及译文、《小猪佩奇》相关商品的网络销售资料;8、出版社出具的证明;9、申请人与合作企业的工商信息;10、“小猪佩奇”相关游戏的下载量数据;11、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微博相关资料;12、相关在先异议案件的决定书;13、引证商标以及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发运”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

  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美术作品著作权于2014年6月4日在我国登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发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基于猪爸爸动画角色形象享有的在先权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发运”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对其猪爸爸动画角色形象进行了商业衍生品开发进而积累了商誉。因此,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基于猪爸爸动画角色形象享有的在先权益的损害。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标志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争议商标注册人是否经著作权人授权等因素。具体到本案,首先,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为“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使用的时间、著作权证书登记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涉案作品在动画片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最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设计手法、造型特征、整体外观等方面几近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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