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06398号“轻视频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轻视频及图 35406398

阅读:158724 2022-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沃达丰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35406398号“轻视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001774号图形商标、第14001789号“VODAFONE及图”商标、第5280525…

  申请人:沃达丰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35406398号“轻视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001774号图形商标、第14001789号“VODAFONE及图”商标、第5280525号图形商标、第7264874号“VODAFONE及图”商标、第5280524号“VODAFONE及图”商标、第29838367号图形商标、第29838630号“VODAF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BODAFONE及图”商标、图形商标、“沃达丰”商标为第38类移动通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不正当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排名情况、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介绍、相关报道、荣誉证明、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宣传推广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案件裁定书、申请人在先版权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3月14日。

  引证商标六、七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除上述引证商标外,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29838365号图形商标、第18363144号图形商标,但并未就前述两件商标详述其理由并充分举证,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六、七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申请人所引之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予以纠正,并据此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位于商标标志的左下角且所占比例较小,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六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文字部分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已获充分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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