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17590号“金色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8640号“金色阳光GOLDEN SUNSHINE”商标、第3717576号“金玉阳光”商标、第6808177号“金子阳光”商标、第7013624号“金色时光”商标、第7283675号“金色星光”商标、第12702121号“金色星光”商标、第17035702号“金色时光GOLDEN YEORS及图”商标、第17592998号“金潞阳光及图”商标、第19488763号“金沙阳光”商标、第20461242号“金色月光”商标、第21994642号“金瓴•阳光”商标、第33221804号“金禾阳光”商标、第34879298号“金桥阳光”商标、第38578099号“金标阳光”商标、第52823154号“金叶阳光”商标、第56768952号“金色时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处于宽展期内;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六至十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至十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以及引证商标五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