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一号饭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43292号“1号饭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62630号“壹号 烈火”商标、第53982269号“一号焙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47696号“1号私藏菜”商标、第24082829号“壹号街市”商标、第3542274号“老一号”商标、第15029815号“壹号茶饮”商标、第29711791号“一号茶仓”商标、第8670508号“壹号厨房”商标、第19852848号“七巷壹号”商标、第54568932号“壹号奶茶”商标、第16851084号“1号诚林壹号”商标、第15365959号“1号酒柜”商标、第24176828号“1号虾铺”商标、第7719294号“1号会所”商标、第18385112号“1号仓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五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