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西子湖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11491号“遇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88925号“327•遇见”商标、第9881144号“MEET”商标、第17557418号“遇见皇茶”商标、第53239172号“遇见烧仙草”商标、第47199138号“遇见馆藏”商标、第55375890号“遇见方糖”商标、第30类及第32类商品上的第54868914号“MEET蜂约”商标、第17557419号“遇见皇茶”商标、第35462828号“遇见YOYOYUJIANYOYO”商标、第35487098号“遇见”商标、第42270807号“遇见”商标、第45214822号“遇见茶社”商标、第53166698号“遇见芝士”商标、第53235107号“遇见烧仙草”商标、第53680133号“遇见1994”商标、第54812963号“遇见博物馆”商标、第53257847号“遇见36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或已无效,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四至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九至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九至十三在标识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