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清完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鲁振林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66977号“舍我其谁 SHEWOQISHU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2920号决定,于2021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鲁振林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德清完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德清完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9666977号第25类“舍我其谁”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相关行业的了解及媒体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过商业使用、推广和宣传。另外,通过网络搜索引擎搜索也没有商业新闻。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对自己的复审商标与指定期间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不存在复审商标申请人所说的连续三年未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青岛琴泽世家鞋业有限公司”、“青岛琅琅纺织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2、购销协议及对应的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3、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4、购销协议及发票;
5、产品检测报告。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存疑,通过京东、淘宝等购物平台检索,亦未查询到“舍我其谁”品牌的相应服装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品中的“领带、手套(服装)、体操鞋;游泳衣”商品。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存在使用的事实,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证据:淘宝、京东等平台检索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鞋”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8月6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是否在“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3为被申请人授权青岛琴泽世家鞋业有限公司、青岛琅琅纺织有限公司、青岛素芽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称被授权人一、二、三)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但单纯的授权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4购销合同及发票形成时间均处于指定期间内,其中,被授权人一的购销合同显示其销售了“舍我其谁-鞋”商品,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发票与合同尚可以形成对应关系;被授权人二的购销合同显示其销售了“舍我其谁-男式外套(夹克)、男式围脖”商品,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发票与合同尚可以形成对应关系。其销售帽子、袜子等商品的发票部分信息模糊不清,难以认定合同得到真实有效的履行;被授权人三的购销合同显示其销售了“舍我其谁-童装(上衣、下衣、套装)”商品,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发票与合同尚可以形成对应关系。证据5产品检测报告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将舍我其谁品牌中童单裤进行生产及质量检测。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内在“鞋;外套;夹克;围脖;童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外套;夹克;童装”均属于服装类商品,故“鞋;外套;夹克;围脖;童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体操鞋;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领带”商品可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鞋;体操鞋;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领带”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帽;袜;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体操鞋;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领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