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112850号“58 魔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40326号“沟通魔方”商标、第16313005号“沟通魔方 Communication Matrix及图”商标、第16832360、16832360A号“魔方词典”商标、第19697656号“魔方金服”商标、第27170009号“魔方公寓”商标、第34389893号“魔方视频”商标、第18831683号“e魔方”商标、第16969305号“金魔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处于撤三审理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类似的商标已成功获准注册,且“58同城”已具有极高的品牌商誉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介绍;引证商标信息;名下商标列表;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见1781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五、八已被撤销(见179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见1794期《商标公告》)。因此,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九撤销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最终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的近似关系。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人脸识别设备;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58魔方”,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六、七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考勤机;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