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平凯星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03790号“DEVC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83255号“DEVCON”商标、第11583258号“DEVCON”商标、第1065963号“帝康 DECON”商标、第3894639号“DECCON”商标、第9243563号“DECON”商标、第10011199号“DECCON”商标、第11170862号“帝康 DECON”商标、第15228732号“DECON”商标、第24600038号“DECON”商标、第4816340号“DEVON”商标、第8250280号“DEVON”商标、第58117274号“DEVON”商标、第9577504号“DEVCOM 20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四、十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的驳回复审申请已被不予受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予以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DEVCO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英文构成、呼叫、字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