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南滨路建设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章少平
委托代理人:南昌喜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9日对第42363301号“南滨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抢注商标的行为已超出实际使用需求,有囤积商标之故意。同时,“南滨路”作为国家3A级旅游景区,在重庆市及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本身缺乏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是“南滨路”的管理者和运营者,对“南滨路”享有在先商号权利和商品化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重庆南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2、《中共重庆市南岸区委办公室电子公文》;
3、《重庆市南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4、《中共重庆市南岸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5、《关于批准南岸区重庆南滨路景区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的批复》;
6、相关奖项;
7、《关于公布第十一届国家水利风景区的通知》;
8、相关杂志报道;
9、第3338228号商标撤销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无效,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创作的重要品牌,完全符合答辩人的经营范围、经营理念。同时,争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作为商标使用有较高的显著性,完全能够为消费者所识别。申请人所提无效理由中对品牌知名度介绍内容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在答辩人的大力使用及宣传下,在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群体内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继续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在第43类注册南滨路的情况;授权协议;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于2021年2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本身缺乏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的无效宣告理由,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予以审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南岸区重庆南滨路景区被批准为AAA级旅游景区,“南滨路水利风景区”被批准为“国家水利风景区”,人民网、中国文化报、重庆马拉赛等对南滨路进行了宣传报道。争议商标由文字“南滨路”构成,“南滨路”处于重庆市的中心地位,是重庆著名的观光休闲景观大道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是街道名称,而不易将其认作商标加以识别,争议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品化权益亦为上述在先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品化权益,不足以证明“南滨路”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商品名称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商品化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