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军鑫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金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81613号“重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5850960号“重军CHONGJ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78期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商标“重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并于2022年4月8日向申请人电子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故我局针对驳回决定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依职权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商标由文字“重軍”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