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31079号“邦杰 BANGJI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邦杰 BANGJIE及图 1031079

阅读:82119 2022-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准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36571号《关于第1031079号“邦杰 BANGJI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4973号行…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准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36571号《关于第1031079号“邦杰 BANGJI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49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证据8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邦杰食品公司有权使用诉争商标,邦杰食品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收据、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包含诉争商标的报纸,产品包装制作合同、发票、包装照片等可以初步证明邦杰食品公司对诉争商标在牛肉罐头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然而, 根据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证据中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牛肉罐头属于罐头类食品,生产牛肉罐头食品应获得罐头类食品生产许可证,而被申请人及诉争商标被许可人邦杰食品公司均未获得罐头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结合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可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被许可人生产销售了带有诉争商标的牛肉罐头产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于肉罐头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

本文《关于第1031079号“邦杰 BANGJI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邦杰 BANGJIE及图 10310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09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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