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898473号“弄口非”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弄口非 40898473

阅读:63129 2022-06-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兴中茂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郑琰 申请人因第40898473号“弄口非”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47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是宜兴市丁蜀镇弄口非餐馆个…

  申请人:宜兴中茂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郑琰

  

  申请人因第40898473号“弄口非”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47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是宜兴市丁蜀镇弄口非餐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将“弄口非”商标在餐馆相关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宜兴中茂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地址与原异议人同属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行政区划内,被异议商标是上述宜兴中茂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异议人“弄口非”商标的情况下,对原异议人在先已经使用的商标进行的抢注。

  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宜兴市丁蜀镇弄口非餐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用于证明原异议人经营弄口非-深夜小食堂餐馆并将“弄口非”商标在餐馆相关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的相关材料;

  3、原异议人与宜兴中茂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电子地图对比等其他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弄口非”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自助餐厅;寄宿处;饭店;餐馆;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申请日期为2019年9月6日。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定制透明不干胶贴纸和二维码的淘宝聊天记录和订单信息,店铺照片等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即已办理名称为“宜兴市丁蜀镇弄口非餐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弄口非”深夜小食堂,异议双方同处一地,相距不足4公里,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在先经营的餐馆理应知晓。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经营餐馆名称相同且异议双方所在地域接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服务标识文字相同,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所从事行业相同或密切相关,被异议人亦未提供其对被异议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或使用意图,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弄口非”是申请人所在区域的常用方言,且申请人早在2017年就在啤酒商品上使用了“弄口非”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对原异议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标经使用具有了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微信朋友圈截图若干;

  2、相关微信公告号截图若干;

  3、局部街景照片两张;

  4、收藏证书封面照片一张以及相关订单管理界面手机截图两张。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申请人虽称其对原异议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述主张。

  3、申请人和原异议人及其经营的宜兴市丁蜀镇弄口非餐馆的地址均在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行政区划内。

  我局认为,1、依据原异议人提交在案的证据表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即办理了宜兴市丁蜀镇弄口非餐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就弄口非-深夜小食堂餐馆开业进行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在此过程中已使得“弄口非”文字标志在餐馆相关服务上起到了区分不同服务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已将“弄口非”商标与原异议人之间相关联。在此情形下,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本案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一镇行政区划内,其将与原异议人在先已经使用的“弄口非”商标相同的文字在与上述餐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难谓正当,亦难谓巧合。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原异议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其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原异议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

本文《关于第40898473号“弄口非”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弄口非 408984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09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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