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漯河盛林双河酒厂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645685号“豫净”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99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29873号“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豫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9873号“豫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豫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豫”,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百度搜索结果网页;
2、相关企业公示信息;
3、相关商标档案;
4、相关案件信息查询及裁判文书等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于1993年2月21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被核准注册,2002年2月21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正办理转让给河南省豫牌酒业有限公司,但转让公告尚未刊发。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文字“豫净”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豫”,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被异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等,从而导致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原异议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原异议人在其商标异议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原异议人并未就上述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