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高丝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43550号“DECOR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73067号“德谷力 DE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为日本知名化妆品生产销售企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第3类指定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在“净化剂;兽医用酶;卫生消毒剂;消毒纸巾;医用棉;婴儿尿布”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维持注册的商品“婴儿食品”与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中文版企业介绍、第25228862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决定,在“卫生消毒剂;净化剂;婴儿尿布;消毒纸巾;医用棉;兽医用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性文字“DECORTE”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性字母部分“DECOR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