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10504号“JONATHAN ANDER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于申请人的第13594037号“Jonathan anderson”商标被他人恶意提出撤三申请,故申请人补充注册了本案申请商标。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积极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在行业内已经形成了稳定市场地位,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91543号“JONATHAN W.ANDER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后,其所有人提起了诉讼程序,企图拖延时间,阻碍申请人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恳请等待该引证商标诉讼完结,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Jonathan anderson”品牌授权书、申请人“Jonathan anderson”品牌店铺和产品图片及店铺实拍视频截图、“杭州衡玖”2018、2019年产品加工合同及票据、“Jonathan anderson”品牌产品代销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华达呢(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