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大惠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31073622号“艺头条•大惠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131809号“头条”商标、第19707984号“头条及图”商标、第15130094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第23130300号“头条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摹仿原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企图混淆视听、攀附知名度的行为恶意明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有关原申请人、原申请人的创始人、今日头条、头条号的百度百科简介;
2、(2021)京民终89号行政判决书;
3—9、有关“今日头条”商标的广告投入专项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奖项;
10、2015年中国互联网协会推荐函;
1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456号公证书;
12—15、互联网行业发展分析报告、互联网流量报告;
16、中国移动APP排行榜;
17、“今日头条”及其极速版下载量统计;
18—2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22、(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872号公证书;
23、今日头条部分使用证据;
24、有关“今日头条”的百度检索页面;
25、(2019)粤73民初1267号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即原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经我局核准均已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愿意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文字“头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相差较大,即使考虑引证商标四、五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