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廖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荣
委托代理人:甘肃博德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7日对第33918556号“廖香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707158号“廖記及图”商标、第17521703号“廖记”商标、第4241321号“廖記棒棒”商标、第4707171号“廖記美味 全家共分享”商标、第17520953号“廖记棒棒”商标、第25332941号“廖記棒棒雞 LJBBJ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6、作品登记证书及转让协议、所获荣誉;
7—35、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肉”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照片、门店照片、所获荣誉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六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廖香記”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部分“廖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