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查得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欧标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对第22886909号“乐康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92784号“NU-LAX ORCHARD及图”商标、第16339359号“NU-LAX”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NU-LAX”和“乐康膏”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乐康膏”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明显,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3、申请人NU-LAX乐康膏商品简介、销售网页;
4—5、卫生许可证及卫生注册证书;
6、产品审批信息;
7—14、有关申请人NU-LAX乐康膏产品的网页、销售数据、报关单、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文章、互联网链接、百度搜索结果与指数、相关民事判决书;
15、相关行政判决书;
16、关于被申请人的调查报告;
17、申请人及其NU-LAX乐康膏商品简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将“乐康膏”作为商标在先使用。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书及其翻译;
2、ORTIS品牌介绍;
3、天猫国际销售页面;
4、积分服务费截图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乐康膏”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是其真正权利人。被申请人并未使用“乐康膏”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余意见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的相关检索网页、柯得仕或者ORTIS在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上的检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轻泻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NU-LAX”和“乐康膏”商标在果蔬润肠通便保健食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人用药、洋参冲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轻泻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药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轻泻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补药、人用药、洋参冲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净化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果蔬润肠通便保健食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乐康膏”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补药、人用药、洋参冲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