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摩法连线(佛山)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87935号“摩法连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48515号“摩法商城”商标、第50585986号“摩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二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收银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秤;高温计;显微镜;芯片(集成电路);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灭火器;头盔用面罩;幻灯片(照相);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电影摄影机、扬声器音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多媒体投影仪、非医用监控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摩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