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63423号“PANGM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ANGMA及图 7363423

阅读:46593 2022-06-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野醍冷却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世的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63423号“PANGM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2862号决定,于2021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野醍冷却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世的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63423号“PANGM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2862号决定,于2021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背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936号关于第7363423号第18类“PANGMA”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2、产品订购合同之供货明细及发票;

  3、产品合格证、产品吊牌;

  4、产品照片;

  5、销售小票及装箱单。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系自制等诸多问题,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查验结果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09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背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用于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但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依法向我局申请撤销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并无主体或动机的限制。证据2中,产品订购合同之供货明细及发票至多证明被申请人委托他人生产带有复审商标的背包商品,但不足以证明该商品已经实际销售。证据3、4、5中,产品合格证、产品吊牌、产品照片、销售小票、装箱单均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背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

本文《关于第7363423号“PANGM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ANGMA及图 73634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08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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