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玖秀(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43282号“壹贰叁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83011号“二二三三 卤品店及图”商标、第16633605号“一二三乐”商标、第37499748号“一二三碗及图”商标、第57325182号“一二三芽”商标、第18090658号“壹玖叁叁”商标、第18090523号“壹玖叁叁及图”商标、第18090277号“壹玖叁叁”商标、第8991089号“壹贰叁123”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酵母”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香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壹贰叁叁”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文字“二二三三”、引证商标二“一二三乐”、引证商标三中文字“一二三碗”、引证商标五和引证商标七及引证商标六中汉字“壹玖叁叁”、引证商标八“壹贰叁”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