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59392号“秀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秀南春 41759392

阅读:124972 2022-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市服装城蓝鱼客服饰商行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41759392号“秀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18351号“劍南春”商标、第902802号“劍南春”商标、第244859…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市服装城蓝鱼客服饰商行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41759392号“秀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18351号“劍南春”商标、第902802号“劍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及图”商标、第23991820号“古南春”商标、第21086178号“珍南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对“剑南春”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其商标代理机构“常熟市森先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具有密切关联关系,争议商标虽然以被申请人名义提出申请,但该行为是被申请人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是一家服饰企业,却在与其主营产品无关的多个类别大量申请商标,被申请人对其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个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并将多枚商标在网站公开出售。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4、销售及广告宣传资料;

  5、媒体报道;

  6、商标受保护记录;

  7、在先裁决;

  8、被申请人及常熟市森先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出售商标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于2021年7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及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条、茶及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所规定制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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