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60327号“POWER CYCL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883号决定,于2021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在全国各大中心城市走访调查,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包装照片;
2、发票、订单、交易记录;
3、京东飞利浦官方旗舰店销售复审商标的吸尘器产品介绍页面及部分评论页面;
4、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在京东进行销售的网页公证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已体现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被申请人产品的商标明显是“PHILIPS”,而复审商标仅作为被申请人的一项除尘技术的名称出现在产品及包装上。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除尘装置”等商品上,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京东平台销售的商品介绍页面显示FC6827、FC9728升级版FC9735/81等型号的吸尘器商品上标有复审商标标识,订单评价页面在指定期间内,所示型号与前述商品型号相对应;结合证据3所示内容为FC6823等型号的吸尘器线上销售证据及证据2该型号商品的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除尘装置;真空吸尘器管;真空吸尘器袋”与“真空吸尘器”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