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06143号“HULK 浩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17748号商标、第9194345号商标、第7221032号商标、第11345412号商标、第21608480号商标、第38497736号商标、第2010556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564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CD盘(只读存储器);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鼠标垫;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视频游戏和计算机游戏用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视频游戏卡;视频游戏光盘;计算机游戏光盘;计算机器;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光盘;DVD驱动器;商品电子标签;量具;尺(量器);CD盘(音像);光盘(音像);数码视频光盘;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CD播放器;DVD播放机;MP3播放器;MP3录制机;微型光盘;电视机;头戴式耳机;麦克风;电视摄像机;唱片;录有动画片的视频光盘;入耳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航海器械和仪器;节拍器;教学仪器;高频仪器;科学用探测器;双筒望远镜;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体育用保护头盔;体育用护目镜;潜水面罩;潜水呼吸器;太阳镜;眼镜;眼镜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CD盘(只读存储器);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鼠标垫;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视频游戏和计算机游戏用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视频游戏卡;视频游戏光盘;计算机游戏光盘;计算机器;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光盘;DVD驱动器;商品电子标签;量具;尺(量器);CD盘(音像);光盘(音像);数码视频光盘;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CD播放器;DVD播放机;MP3播放器;MP3录制机;微型光盘;电视机;头戴式耳机;麦克风;电视摄像机;唱片;录有动画片的视频光盘;入耳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航海器械和仪器;节拍器;教学仪器;高频仪器;科学用探测器;双筒望远镜;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体育用保护头盔;体育用护目镜;潜水面罩;潜水呼吸器;太阳镜;眼镜;眼镜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