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火炬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37212号“火炬牌TORCH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1997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火炬鞋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8137212号第25类“火炬牌TORCH BRAND”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商标注册代理机构,既无鞋类商品经营资质,也无实际生产经营销售职能,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难谓正当行为。综上,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用报告;
2、申请人新品研讨会PPT;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关于投资组建“上海火炬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书;
6、上海火炬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设立的相关批复;
7、上海火炬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官网截图;
8、推广协议;
9、销售协议、商标授权书;
10、被授权公司线上店铺使用照片;
11、检测报告;
12、发票;
13、产品包装、展会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示标识与复审商标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证据9中的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7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8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9中的销售协议显示的“乙方应在解除合同后一个月内拆除有关‘回力’的全部招牌及相关宣传资料”与该协议前述部分显示的“火炬”品牌存在矛盾,且该协议并无甲方签字、盖章,故该份协议我局不予采信;证据10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11所示标识非复审商标,且该检测报告为委托检验,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12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3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