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02578号“茶小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茶小铺 50202578

阅读:45125 2022-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娟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02578号“茶小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02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极强的显著…

  申请人:杨娟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02578号“茶小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02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583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531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796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3178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3443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7日

本文《关于第50202578号“茶小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茶小铺 5020257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99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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