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泉市尚泽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87613号“契丹香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拥有较强的独创性,申请人系列商标已经成功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系作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2745号“契丹QI 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其独特的含义。其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完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树苗;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树苗;新鲜蔬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香果”为中草药的一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