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40527号“威哥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威哥王 39640527

阅读:93510 2022-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超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长市久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对第39640527号“威哥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主营民生离不开的日化产品,产品范围涵盖广,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

  申请人:广州超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长市久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对第39640527号“威哥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主营民生离不开的日化产品,产品范围涵盖广,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民族产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0138号“威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5267号“威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77889号“威王 vew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简介;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3、生产加工的执照;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5、宣传推广合同;6、销售合同及发票;7、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8、品牌介绍;9、线上的销售以及消费者的体验评价;10、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11、法定代表人相关企业情况;12、被申请人和天长市酷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从未听说过申请人公司有关信息,也无业务往来,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非不已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贴牌加工合同;2、检测报告;3、出库单;4、授权书;5、产品外包装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8月7日第175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香精油、爽身粉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盐、去污剂、爽身粉、身体磨砂膏、身体用护肤油、口气清新片六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洗衣粉、化妆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威哥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威王”,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个人用香精油、芳香疗法用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在浴盐、去污剂、爽身粉、身体磨砂膏、身体用护肤油、口气清新片六项商品上,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六项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商标在日化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个人用香精油、芳香疗法用香精油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香精油、个人用香精油、芳香疗法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争议商标系已注册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浴盐、去污剂、爽身粉、身体磨砂膏、身体用护肤油、口气清新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香精油、个人用香精油、芳香疗法用香精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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