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州市顺盟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名义:深圳市顺盟车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苑婷
申请人因第10101921号“SVMON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52556号决定,于2021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8年1月20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7日在第18类旅行包(箱)等商品项目上成功注册了复审商标后,一直在上述指定商品项目上使用该商标,并无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2、销售订单及发票;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产品吊牌收据及吊牌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顺盟车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箱)、伞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月6日止。经核准于2022年2月20日转让给惠州市顺盟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被许可人与健康扶贫行动(英国)云南代表处等签订的《采购订单》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标识为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帆布手提包”等。同时申请人提交了被许可人开具给上述企业的发票,显示的购销单位名称、金额等信息与前述《订单》相吻合,可以证明前述《订单》确已实际履行。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箱)、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皮帽盒、手提箱提手、钥匙盒(皮制)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8类前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8类兽皮(动物皮)、伞、伞套、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旅行包(箱)、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皮帽盒、手提箱提手、钥匙盒(皮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