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593829号“七巧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七巧板 27593829

阅读:64553 2022-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亚妮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27593829号“七巧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93755号“七巧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

  申请人:义乌市圣德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亚妮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27593829号“七巧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93755号“七巧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此种恶意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已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七巧板”多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信息页;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百度距离地图图片;3、企业信息;4、生产工艺视频资料等。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向我局逾期提交了无效宣告补充理由书及部分证据。

  申请人补充理由:一、“七巧板”为申请人的主推产品,宣传推广已将近二十年之久,更是在袜子行业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与曾鹏飞是共同相关利益人,而曾鹏飞本身是申请人下面的代理经销商,这种恶意抢注行为无疑给其他生产者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的纳税证明;2、所获荣誉证书;3、经销商名录;4、广告展会等宣传资料;5、网络平台上的相关资料;6、销售清单;7、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的全部商标都有对应其经营范围,商标的申请都是真实的使用意图。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毫无关联,两者并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具备知名度和影响力。四、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其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提交注册申请数量多且合理性难以解释,明显超出个人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申请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知名商标相关资料打印页;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3月28日第168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和服、裤子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七巧板”与引证商标文字“七巧板”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帽等商品虽分属第25类商品下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服装鞋帽类产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经营者,进一步增加了双方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鉴于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补充理由书及部分证据,且申请人的补充意见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未再将申请人的逾期理由寄送给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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