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53229号“nepi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nepia 14753229

阅读:98295 2022-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子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蚁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53229号“nep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0817号决定,于2021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子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蚁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53229号“nep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0817号决定,于2021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nepia”是申请人旗下王子妮飘株式会社的公司商号,早在2001年就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主要用于生活用纸制品及相关产品,是申请人非常重要的品牌。“nepia”经过申请人的长年使用,已在中国消费者者中间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喜爱。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行业排名相关报道;2、申请人在中国注册“nepia”商标信息;3、百度百科关于“nepia”的介绍;4、百度搜索“nepia”的页面;5、投资证明文件;6、商标使用授权书;7、申请人官网关于“妮飘(nepia)”面膜上市的新闻;9、杂志报道及宣传海报;10、审计费发票;11、海报设计留存底板;12、工商信息;13、面膜销售发票;14、面膜包装;15、京东销售及天猫销售发票;16、商品销售信息及消费者评价的公证书。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王子制纸妮飘(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7日止。经核准于2018年8月20日转让给王子控股株式会社,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商品销售信息及消费者评价截图等证据或未涉及复审商标,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或涉及的商品为卫生纸、卫生湿巾、纸尿裤等,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棉、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第3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

本文《关于第14753229号“nepi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nepia 147532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87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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