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锦泉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嘉吉肉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16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186291号“Valley Che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三、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不可能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毫无所知,其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且申请人和其股东黄景锐还大量抄袭多个与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Valley Chef”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五、申请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原异议人中文官方网站对原异议人公司情况的介绍;相关兼并证明文件、变更证明文件及翻译;“Valley Chef”系列商标全球注册情况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原异议人“Valley Chef”香港商标注册记录;第708944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组织架构图、及相关企业营业执照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经销授权协议复印件及中文翻译;审核合格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申请时提交的法定声明复印件;相关冷藏合同书复印件;相关销售合同、装箱单及发票;买卖合同、进口报关单、卫生证书、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及出口卫生证;生产流程、成份表及检测报告;原异议人授权经销商间的销售发票;销售凭证;发票记录;销售合同及发票;经公证的结汇凭证扫描件;超市销售专柜图片、促销海报及菜谱;相关推广、广告材料;相关企业信息及变更事项材料;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裁定;带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的外包装图片的文章;原异议人商品的包装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ALLEY·HUANG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肉肠”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有“VALLEY”,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火腿;肉;香肠”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主张其“VALLEY CHEF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火腿;肉;香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虽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然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公告,还处于待审的权利不稳定状态,不应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类似商品,且两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Valley Chef”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并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五、申请人所有商标的申请注册均为正常经营所需,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理由。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火腿;肉;香肠”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4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在“火腿;肉;香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鸡肉肠”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于2022年2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异议决定书中仅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腿;肉;香肠”三项商品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仅针对上述三项商品是否可以准予注册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腿;肉;香肠”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鸡肉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Valley•Huang”与引证商标“Valley Chef”字母构成、呼叫、设计形式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Valley Chef”商标在“鸡肉肠”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申请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存在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火腿;肉;香肠”三项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