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490386号“Alio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lioth 29490386

阅读:72051 2022-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振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29490386号“Alio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里巴巴(ALIBABA)”作为全球知名…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振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29490386号“Alio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里巴巴(ALIBABA)”作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875906号“ALI”商标、第19268768号“ALITAO”商标、第13121348号“ALIDNS”商标、第14640483号“ALICDN”商标、第3068457号“Alibaba”商标、第15313297号“Alibaba”商标、第18493524号“阿里”商标、第7847604号“阿里巴巴 ”商标、第15313232号“阿里巴巴”商标、第6927038号“Alisoft”商标、第5315106号“阿里软件Alisoft”商标、第12266559号“Aliso”商标、第29157894号Aliso”商标、第12266536号“阿里系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已经被多次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第2018808号“Alib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的文字作为“阿里巴巴”的英文形式,与“阿里巴巴”具有同等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阿里巴巴(ALIBABA)”驰名商标的密切关联服务上的摹仿、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3、相关媒体对阿里巴巴集团的报道;4、阿里巴巴经济数据财务报告;5、阿里巴巴荣誉证明;6、阿里巴巴受到司法机关保护的证明材料;7、阿里巴巴在电子商务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8、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0、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没有任何摹仿、翻译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故意,且二者指定使用服务不同,不会误导公众。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误导公众,未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在先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书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5月14日第174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27日止。经核准于2020年1月27日转让给北京京东振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七、十三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经营彩票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书籍出版、培训、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所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代表其维护“阿里巴巴”系列商标的商标权益。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无效,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5、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1923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十六在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经使用宣传已享有较高市场声誉,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人该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藉以知名的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区别明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以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

本文《关于第29490386号“Alio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lioth 2949038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87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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