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赛灵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龙湖区古松傅记参茸药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42870号“古松 ANCIENT P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1371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市场上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且在撤三阶段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1、汕头市龙湖区古松傅记参茸药膳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2、古松药膳菜馆的实景照片及视频;3、药膳产品、药膳食材料、包装、药膳处方等照片及包装照片;4、提供药膳服务的餐饮发票原件三张;5、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照片;6、进货发票;7、被申请人微信朋友圈照片及处方照片。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在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的答辩材料及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全是第43类别“餐饮”服务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商标法》域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傅建平于2004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药)、蜂王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7日止。经核准于2019年11月13日转让给汕头市龙湖区古松傅记参茸药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企业主体资格证明,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资料;证据2、3、7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流通领域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4涉及的服务名称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证据5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曾获得此荣誉,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中的3张发票均未涉及复审商标,且均显示被申请人为购买方。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