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949199号“蜜谷桃花状元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蜜谷桃花状元红 51949199

阅读:86558 2022-08-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对第51949199号“蜜谷桃花状元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680608号“状元红”商标…

  申请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对第51949199号“蜜谷桃花状元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680608号“状元红”商标、第1324561号“状元红”商标、第3860732号“状元红”商标、第5236171号“状元红”商标、第25432261号“状元红福运”商标、第3472051号“一品状元红”商标、第4674320号“钦点状元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或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仿冒申请人“状元红”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状元红”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图片、包装合同;

  2、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情况、顾客评价;

  3、申请人及品牌荣誉、报道;

  4、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推广;

  5、类似案例;

  6、商标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状元红”是黄酒的一个品种,是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蜜谷”是被申请人自创的品牌名称,已具有知名度。“状元红”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一种公共资源,不宜由申请人独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针对的消费者群体不同,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完全正当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类似商标已获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还在第29、30、32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件含有申请人“状元红”、“女儿红”的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企业的系列商标,从而产生误认和混淆。被申请人的行为主观上恶意性很强,很明显是想借助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其余理由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申请人关联公司简介、媒体报道;

  8、商标注册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7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茶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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