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729221号“米星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米星林 50729221

阅读:141331 2022-08-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军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50729221号“米星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经持续宣传使用,享有极…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军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50729221号“米星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经持续宣传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申请人出版的美食及旅游指南《米其林指南》被誉为美食圣经,在餐饮、旅行、流行文化领域享有极高影响力,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55527号“米其林”商标、第19099098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拥有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为餐饮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的媒体报道材料;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经营的餐饮集团企业相关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审查2021年6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汽车旅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汽车、轮胎、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8日

本文《关于第50729221号“米星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米星林 507292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86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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