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03341号“HAN 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行业内极具影响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作为申请人字号和主品牌,经过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累积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37299号“H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后并未投入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HAN S”与引证商标文字“HANS”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