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优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24548号“GEEJ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61682号、第52873298号、第55574787号、第508009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阶段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向我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后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38293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GEEJOY”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GeeJay”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