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220765号“GEEJO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EEJOY 60220765

阅读:157153 2022-08-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优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20765号“GEEJ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616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

  申请人:深圳优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20765号“GEEJ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616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GEEJOY”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GeeJay”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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