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瀚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82901号“黔茅酱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054号“茅”商标、第3029842号“茅MOU”商标、第15885201号“黔茅”商标、第8951419号“茅”商标、第52985173号“黔茅1935”商标、第53918064号“黔茅 酱及图”商标、第8879212号“茅”商标、第14758358号“茅”商标、第30022825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上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黔茅酱典”,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