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958652号“道谷良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道谷良田 60958652

阅读:95012 2022-09-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蔡亮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58652号“道谷良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注册了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品牌的延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58207、59064070、590…

  申请人:蔡亮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58652号“道谷良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注册了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品牌的延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58207、59064070、59081016号“道谷禾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人参;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道谷良田”,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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