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思建
申请人因第9417656号“萍聚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346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贵州萍聚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贵州萍聚酒业有限公司销售酒商品的发票;
3、酒商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1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8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尚在宽展期内。
2、证据1营业执照仅表明胡思建为贵州萍聚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证据2贵州萍聚酒业有限公司销售酒商品的发票并未显示商标,经查,该公司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了注册了“康古粮”、“百溪夏”及图形三件商标,故上述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品牌商品的销售情况。证据3酒商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