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佐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鸿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51104号“姑苏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104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一直在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使用,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精心培育的知名品牌,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产品发票、沙发定制合同;
2、软件产品和企业证书;
3、软件著作权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申请人销售软件发票、网站推广广告设计发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
2、证据1发票为申请人销售产品的发票及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2-3证书并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申请人销售软件发票及广告设计发票均不属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