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28895号“麓山国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麓山国际 21928895

阅读:33616 2022-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沙麓山国际实验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对第21928895号“麓山国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

  申请人:长沙麓山国际实验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对第21928895号“麓山国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麓山国际”商标的恶意抢注。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89件商标,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已经超出经营范围,并无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百度百科、大事记及政府批复文件;

  2、“麓山”百度百科;

  3、被申请人抢注商标列表;

  4、1983年8月5日《湖南日报》招生广告;

  5、申请人校刊、校报、文集;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在2001年成立之初就创立了“麓山”系列品牌,“麓山”系列品牌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不存在抢注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使用“麓山国际”商标,更不能证明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商标围绕“麓山”、“麓湖”等核心品牌,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据;

  2、广告发布合同;

  3、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与建筑工程服务相关,不能证明其具有实际使用行为或真实使用意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了195件商标,其中主要为“麓镇”、“麓山”、“麓山逸翠谷PINE VALLEY”等系列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麓山国际”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麓山国际”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麓山国际”商号、商标知名度的获奖荣誉和宣传证据主要集中在2000年之前,部分证据为内部发行的刊物,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麓山国际”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所属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

本文《关于第21928895号“麓山国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麓山国际 219288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73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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