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站上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69188号“GANKANG KULUO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作为申请人“GANKANG KULUONA”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2440号“CORO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2441号“COR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662717号“GANKANG GAM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设计、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之间更为近似却已经成功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未产生任何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ANKANG KULUON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CORONA”、引证商标二“CORONA”及引证商标三“GANKANG GAMKEN”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