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珊珊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远
申请人因第21002741号“皇家牧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2349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赵珊珊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牛奶;2.酸奶;3.奶酪;4.牛奶制品;5.奶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前述五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8年8月1日起一直在“奶粉”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有效,故应当对复审商标在“奶粉”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陕西省定边县乳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边县乳品公司)签订的“皇家牧场”奶粉加工合同以及后者对合同真实性出具的证明;
2、郓城县艳玲奶粉批发部(以下简称艳玲奶粉批发部)与定边县乳品公司签订的“皇家牧场”牌奶粉购销合同;
3、申请人与艳玲奶粉批发部签订了委托销售合同;
4、定边县乳品公司接受申请人委托并生产“皇家牧场”奶粉,将生产的奶粉按照合同约定销售给艳玲奶粉批发部,并开具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水果蜜饯;牛奶;酸奶;奶酪;牛奶制品;奶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横跨2019年《商标法》的,在实体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牛奶;2.酸奶;3.奶酪;4.牛奶制品;5.奶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授权及产品加工合同可知,申请人授权定边县乳品公司使用“皇家牧场”商标,并委托定远县乳品公司加工“皇家牧场”奶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定边县乳品公司与艳玲奶粉批发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可知,艳玲奶粉批发部作为经销商,销售“皇家牧场”乳制品。申请人同时提供了定边县乳品公司开具给艳玲奶粉批发部的发票,发票上标注了商标名称,开票日期在指定期间,货物名称为乳制品。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定边县乳品公司在指定期间在“牛奶;酸奶;奶酪;牛奶制品;奶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前述五项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牛奶;酸奶;奶酪;牛奶制品;奶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