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舟山市欧胜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45415号“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作为申请人“欧胜达”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7471号“欧仕达OU SHI DA O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82940号“欧仕顿O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设计、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与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塑料切粒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塑料切粒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OSD”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