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耶尔森分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普美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72114号“SENEL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1755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委托生产发票及销售发票;
2、委托生产合同及销售合同;
3、复审商标产品宣传图及包装盒设计稿;
4、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银行电子回执单、合同、展览展位配置表等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
2、证据1-2中销售合同及发票结合证据3中的产品宣传图及包装盒设计稿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他人销售了“SENELLI”品牌门把手、锁体、门锁、铰链、门碰、闭门器等商品。证据4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SENELLI”品牌产品通过展会进行了宣传。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品牌门把手、锁体、门锁、铰链、门碰、闭门器等商品进行了宣传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等全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在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