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胜利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精耕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8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477号决定,于2021年10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有效使用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进口葡萄酒供货合同及发票;
2、葡萄酒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广州酒米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0年2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应对其注册商标进行真实的、善意的使用。零星的、偶然发生的、象征性的使用应排除在真实使用范围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品牌红酒商品进行了一次销售,该行为系出于规避《商标法》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此,上述一次销售行为并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